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 拘束。次按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183元 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然聲請人於106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工作中斷;且於108年間與前配偶離異,因此喪失家用補貼;後又於113年3月遭法院強制扣薪,致伊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於112年10月毀諾。另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500元(生活費1萬元、房租8000元、醫療費1500元),且每月尚須支付1萬2000元與兄弟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高齡之父母,然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僅有26,654元,實有無力負擔上開債務之情,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一)聲請人主張伊前曾於103年11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2,18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112年10月毀諾等情,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第99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究伊於112年10月間之毀諾行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陳稱伊於106年8月至107年1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於108年7月間與前配偶離異,故喪失前配偶原給付之家用補貼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堪認屬實。然則,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毀諾,已如前述,而伊主張之上開毀諾事由則係發生於毀諾前4、5年,是聲請人據此主張伊係因上開事由始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而毀約云云,當非可採。再者,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既可見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即已回歸職場,則縱於108年7月與伊前配偶離異,應仍有透過伊自身勞動成果獲得薪資收入之能力,基上,在在可見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毀諾事由,顯與伊毀諾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即尚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毀諾者甚明。另以,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3月6日因遭法院強制扣薪9100元,致伊有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號支付命令、薪資單及薪轉戶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第321頁);惟查,審之上開強制扣薪之時點既係發生於112年10月間聲請人毀諾行為之後,故亦難認定該強制扣薪係屬造成聲請人毀諾之原因至明。綜上,聲請人依上開事由主張伊於112年10月之毀諾行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顯無足取。 (三)又查,觀諸聲請人自110年1月28日 迄今皆任職於凡賽 適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伊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6,654元;另於毀諾前3個月(即112年8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薪資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為2萬7357元,是應以2萬7357元作為聲請人毀諾時還款能力之計算基礎。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萬9500元(包含生活費1萬元、房租8000元、醫療費1500元),然觀伊所提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租賃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可見於毀諾當時,尚未開始在外租屋,斯時應尚無該筆租金8000元之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費用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考量聲請人生活狀況,並參酌上開規定及臺灣省地區於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7076元,暫以1萬7076元作為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四)再按,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參照)。查 聲請人主張伊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元, 固據提出伊父母之戶籍謄本、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供參(見更生卷第51頁、第353頁至第363頁),而審之伊父饒財松(31年次)、伊母饒林清彩(35年次)於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雖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甚遠,是 益徵聲請人之毀諾亦與伊父母之扶養費支出 無涉。又觀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除 渠等所居住之房地外,伊父饒清財名下尚有1筆房屋、3筆土地,現值高達677萬元;而伊母饒林清彩名下亦有2筆田賦(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3頁),且上開 不動產均無 公同共有狀態,應無難以變賣之情,是足見聲請人父母於聲請人毀諾時,尚有 相當資產得以支付 渠等自身生活所需之 必要費用,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支付伊父母扶養費用共1萬2000元部分,尚無可取,應予剔除。(五) 據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357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尚有 剩餘1萬0281元(計算式:2萬7357元-1萬7076元=1萬0281元),顯然足以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負擔與聯邦銀行達成每月清償2183元之還款方案甚明。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萬1007元、5萬0427元(見更生卷第375、379頁),如遇有當月無法繳納等情,應尚可動用該筆款項以為清償,而非任意毀諾,是本院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所為之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既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又未能證明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有困難而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不得聲請更正,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債權明細表
附表二:薪資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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