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于映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91至100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調解,但於113年1月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47至250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陳報資料及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9,972元(899,167實際工作月數30個月≒29,9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44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投資或股票,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4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各1份附卷
可佐。又依卷內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所載,聲請人名下雖有3部汽車,但分別為77年、78年、94年出廠,十分老舊,應已無相關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新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而依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5、46頁)、台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7、48頁)、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9至53頁)、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4、55頁)、合庫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6至58頁)所示,聲請人中信銀帳戶餘額為0元、台新銀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餘額為485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457元、彰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1日餘額為998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3年8月15日餘額為549元,是聲請人之存款總額為2,489元。
⒊
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5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253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
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2,972元(計算式:29,972-17,000=12,972)。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498萬8,008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4,990,497-聲請人財產共價值2,489=4,988,008)。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385個月即32年又1個月(4,988,00812,972≒38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與聲請人可能繼續工作年限(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距離65歲退休尚有10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高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