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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埕鎧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宇軒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鄒埕鎧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開美髮店而欠下債務,約是4年前的事情,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目前任職汽車維修之技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更生卷第110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佐證(調解卷第139至151頁),爰依憑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以每月4萬428元(計算式:自111年4月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總和101萬712元/25月=4萬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即為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數額(調解卷第26頁)。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4萬42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2萬3352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2萬3352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122期即10年餘之時間,已超出6年期間甚多。況審諸聲請人所欠之本金龐大,且利率甚高,每月至少會增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2萬147元,意味著其每月所餘2萬3352元,幾乎僅能用以清償每月所增生之利息,難資以運用清償債務之本金,故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調解卷第59至111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584元、0元、0元、342元、0元,顯無法藉此清償大部分債務。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調解卷第53頁、第113至117頁),其所有之機車3輛,出廠年份分別為111年、107年、110年。將上開車輛予以變賣,雖得償還部分債務,但與債務總額280多萬元有顯著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之利息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8768元

調解卷第189頁,更生卷第76頁
1萬8218元
7.3%
111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萬4964元

調解卷第193元
22萬740元
16%
2759元
3
勞工保險局
8萬3673元

調解卷第31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6萬9911元
1000元
調解卷第201頁
44萬5500元
16%
594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48元

調解卷第207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萬4882元
7499元
調解卷第211頁
76萬6721元
16%
1萬223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萬8132元
3372元
調解卷第213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3305元

更生卷第114至120頁
5萬3248元
16%
710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8433元

調解卷第229頁
17萬8207元
2.723%
404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673元

更生卷第68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607元
538元
更生卷第80頁



12
興創有限合夥
2萬8000元

調解卷第33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84萬796元
1萬2409元



2萬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