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代 理 人 陳宇軒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鄒埕鎧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了開美髮店而欠下債務,約是4年前的事情,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目前任職汽車維修之技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更生卷第110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
佐證(調解卷第139至151頁),爰依憑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以每月4萬428元(計算式:自111年4月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總和101萬712元/25月=4萬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即為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數額(調解卷第26頁)。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4萬42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2萬3352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2萬3352元均用於清償債務,
需償還約122期即10年餘之時間,已超出6年期間甚多。況審諸聲請人所欠之本金龐大,且利率甚高,每月至少會增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2萬147元,意味著其每月所餘2萬3352元,幾乎僅能用以清償每月所增生之利息,難資以運用清償債務之本金,故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另
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調解卷第59至111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584元、0元、0元、342元、0元,顯無法藉此清償大部分債務。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調解卷第53頁、第113至117頁),其所有之機車3輛,出廠年份分別為111年、107年、110年。將上開車輛予以變賣,雖得償還部分債務,但與債務總額280多萬元有顯著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