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李惠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郭秉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現在五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禾公司)擔任製造部品保員,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伊需負擔扶養母親甲○○費用每月8,000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
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頁)。再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但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23頁)在卷
可參。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3至79頁)、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98頁)、五禾公司113年2月21日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聲請人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永豐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1、187至197頁)之記載,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據此換算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496元(762,39525個月=30,4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54頁),因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00元計算。
㈣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分別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甲○○因為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外籍看護工,且就扶養甲○○之費用,經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手足、繼父)商議,由聲請人之繼父負擔甲○○每月除外籍看護工部分(含薪資、健保費等;下稱看護工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聲請人、聲請人之兄林業蒲、聲請人之弟鄭聖凱則平均分擔看護工費用,因此需支出
扶養費用每月8,000元(本院卷第181頁)。查:
⒈依卷內甲○○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卷第59頁)、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9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71頁)、甲○○次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所示,甲○○為57年次,現年55歲,目前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疾病,且甲○○雖曾生育4名子女,惟次女已經為他人
收養。又
觀諸卷內甲○○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1至94頁)、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02頁),僅見甲○○有加入公益彩券販售人員職業工會,110年及111年間僅各有執行業務所得6萬4,560元、4萬4,840元,名下除一部99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
不動產、股票等資產,是依卷內事證
堪信甲○○有受扶養及聘請外籍看護工照料起居之必要。
⒉甲○○確實有自111年4月起由林業蒲出名聘僱外籍看護工照料起居
迄今,且該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約2萬2,000餘元,再加上雇主應每月負擔之健保費1,238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雇主每月至少需支出2萬4,000餘元,有外籍看護工薪資簽收表1紙(本院卷第207頁)附卷
可證。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24,0003=8,000),應
非無憑。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除一輛104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之擔保品)外,無股票、不動產、汽車或其他資產,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4、255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頁)、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3頁)各1份附卷
可佐。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亦具狀陳報系爭機車因已老舊,價值低微(調解卷第97頁)。
⒉聲請人自稱僅
持有永豐銀帳戶,而依卷內聲請人永豐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1、187至197頁)所示,永豐銀帳戶於113年2月8日餘額為67元。
⒊觀諸卷內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從而,聲請人目前應不存在足以清償或顯著減少附表一所示債務金額之財產。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僅5,496元(每月平均收入30,496-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扶養費用8,000=5,496)。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170萬6,190元,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最少需要311個月即25年又11個月(1,706,1905,496≒31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之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又縱聲請人為80年次,正值青壯年,且在五禾公司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的八時至十七時,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57頁)、五禾公司113年2月21日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各1份附卷供參,具兼職或加班增加收入之可能性。惟因以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進行換算,聲請人之兼職或加班之「淨收入」至少需達1萬8,201元(【1,706,19072〈6年=72個月〉】-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5,496元≒18,20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確保於6年內還清附表一所示債務。此淨收入金額以基本工資進行換算,聲請人每月需增加工時100小時(18,201114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99.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明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最高延長工時(54小時)範圍。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
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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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計算至113年2月16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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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