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林星瀚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聲請調解,因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然除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5至28頁)之「聲請前兩年之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登載「薪資收入、餐廳服務員、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以及提出其上僅載有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所得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調解卷第31、33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於113年10月25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2號函(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41、42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㈡
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11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聲請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提出民事
陳報狀檢附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15日帳戶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54頁;下稱臺企銀帳戶明細),並於同日接受訊問時陳稱:已將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全數陳報,且力盛公司薪資得以臺企銀帳戶之薪資轉帳內容為
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然因聲請人所提供臺企銀帳戶明細欠缺完整性,且力盛公司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0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調取聲請人任職
期間之薪資資料,
迄今未回覆。從而,本院依現存事證根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2、10、15至21所示月份之薪資收入,更不能釐清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
已歷時近1個半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僅提出不齊全之臺企銀帳戶明細,且其上亦未見就來自力盛公司收入內容為任何標示,已
難認聲請人有按時補正。又經本院耗時比對結果(結果如附表二),
猶無法就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
堪信聲請人
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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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59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3頁、調解卷第69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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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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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鎮○○街00○0號早安美芝城竹南民族概念店 | | | |
| | 對照本院卷第29、163頁,應為在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但派駐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電子公司)工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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