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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以務農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但於民國112年曾在興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2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5月10日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號6部分斯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月攤還1萬2,590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發現收入不足以支應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4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5年5月10日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號6部分斯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按月攤還1萬2,590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7、48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聲請人自行陳報收入狀況(本院卷第256頁、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近2年之薪資收入平均數為1萬8,917元(計算式:【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自稱每月收入1萬8,000元+112年曾在興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24≒18,9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200元(本院卷第256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8,9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200元,僅餘2,717元(計算式:18,917-16,200=2,717),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大湖地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農會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渣打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67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所示,聲請人渣打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一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8日餘額為0元、農會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日餘額為931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6日壽會遊字第1132254755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7至6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批註書(本院卷第197至220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6張遠雄人壽公司壽險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13年12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各為1萬9,993元、2萬855元、2萬9,516元、2萬7,204元、4萬7,632元、3萬4,436元,合計價值17萬9,636元。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717元,同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556萬716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741,283-存款931-保單價值179,636=5,560,716)。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047個月即170年又7個月(5,560,7162,717≒204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越人類正常壽命年限,遑論附表所示債務之利息仍持續增加中。信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21,847
674,932
15%
63,300
0
960,079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
現金卡
98,480
247,834
14.25%
48,621
3,383
398,318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0,436
399,046
15%
0
1,000
530,482
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8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23,882
340,031
15%
133,650
1,991
599,554
計算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9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8,809
1,235,764
15%
0
3,302
1,637,875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13、121頁、調解卷第57頁
信用貸款
172,512
436,044
14.42%
0
0
608,55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2,628
447,346
15%
15,300
2,691
607,965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於100年6月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120,989
276,965
15%
0
500
398,454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79頁、調解卷第89頁
合計
5,741,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