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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書庭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被詐騙購買減肥產品而欠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目前任職苗栗縣竹南鎮之家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調解卷第157頁,更生卷第37頁),並與其提出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並無不合(調解卷第59至61頁、第67至81頁),爰以每月3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000元,超出1萬7076元之部分已與法文不符,故應剔除。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1萬2924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1萬2924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86期即7年餘之時間,固然稍逾6年之時間,但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務。而且聲請人為82年生,今年為31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餘年之時間可以勞動,認其勞動收入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而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亦可能獲取更多薪資,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㈣聲請人據其陳報具有105年11月及111年4月出廠之機車各1輛(調解卷第23頁),另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調解卷第63頁),其尚有SKODA廠牌之103年出廠汽車1輛。而其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所得分別共為29萬6186元、35萬1085元(調解卷第59至61頁)。加計聲請人之個人財產,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顯著差距,尚難認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2815元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084元

調解卷第16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3073元

調解卷第16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2662元
744元
調解卷第16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810元

調解卷第161頁

合計
110萬6445元
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