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振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勝杰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為生活需要而積欠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Ubereats外送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調解卷第33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手機薪資截圖
佐證(調解卷第71至73頁,更生卷第85至93頁),爰以每月3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其必要支出費用數額為3萬元(調解卷第33頁),已逾
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應認僅於1萬7076元範圍內為可採。
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其另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各為5000元(調解卷第35頁),惟查其父親於111及112年自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獲得各17萬餘之利息所得,且名下尚有房屋2筆、土地2筆、車輛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約308萬元(稅務資訊連結資料,限閱卷),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母親於111及112年之所得分別為約1萬元、1萬100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稅務資訊連結資料,限閱卷),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母親應受聲請人、其父、其兄弟3人之扶養(欽等關聯二親等資料,限閱卷),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依上開法文,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X1/3=5692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為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而屬可採。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7924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207期即17年之時間,已超出6年期間甚多,難認聲請人得以其勞動所得清償債務。
㈣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更生卷第73至83-1頁、第95至97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5元、743元、49元,顯無法藉此清償大部分債務。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65頁),尚無其他之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