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蔣雅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郭秉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245至26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卷第135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1、62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205元(629,317實際工作月數26個月≒24,2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56、、215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汽車、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9至45頁)各1份附卷
可佐。又聲請人雖
持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但該車為97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照影本1份(本院卷第209頁)在卷
可證,甚為老舊,價值低微,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權人亦認該車已無殘值(本院卷第79頁)。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本院卷第18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兆豐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41頁)所示,聲請人兆豐銀帳戶截至111年8月5日餘額為475元、玉山銀帳戶截至113年3月28日餘額為0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31日餘額為0元,存款總額為475元。
⒊聲請人自稱僅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防癌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各1筆(本院卷第189、205、207頁),且依卷附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243頁)之記載,上開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587元(計算式:24,205-18,618=5,587)。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32萬1,012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3,321,487-聲請人存款475=3,321,01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595個月即49年又7個月(3,321,0125,587≒59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過聲請人65歲屆齡退休前工作時間(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
堪信聲請人無力在退休前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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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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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月7日/本院卷第175頁;調解卷第105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月7日/本院卷第79、89頁;調解卷第77、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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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