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代 理 人 鄒永展
代 理 人 張雅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罹患猛爆性肝癌第三期,目前身體不
適無法上班,每3個禮拜要去醫院住院打點滴,
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工作為四處打工之薪資收入,每月約2萬8000元(調解卷第23頁),
核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41至45頁),爰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有其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47頁),因此部分應為其與其前妻共同扶養,是各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2(調解卷第25、85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000元(調解卷第25頁),已逾越
上開數額,應認定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至其主張其扶養各未成年子女金額為5500元(清算卷第105頁),未逾越上開規定所據以計算所得金額即8583元,而應屬可採。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
扶養費後,應為2萬8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5500元+5500元=2萬8076元)。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8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076元後,每月已無剩餘,自
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
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車行車執照
可按(調解卷第39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間獲得政府發放之補助款共20萬9500元,且因罹癌而獲得保險公司發放之保險金共259萬5081元(清算卷第103頁),有其提出之112年7月6日及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保險理賠資料附卷足參(清算卷第55至101頁),然依其提供之上開存摺影本,其所得之政府補助款已花用殆盡,金融帳戶僅剩94元(清算卷第61頁),難以此部分財產清償債務。另其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
乃依其提出之就醫紀錄而核實給付,其保險金所得主要乃用於治療疾病,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額之債務。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其因罹患肝癌,目前並無工作及另外打工,係依靠理賠金生活等語(清算卷第117頁),而依其提出之上開112年7月6日及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其確實因疾病而有往返醫院之需求,其勞動能力所能賺取之薪資應較其身體健康時有所縮減。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