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聲請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卷第22-26頁),記載其名下有汽車1輛,存款餘額共新臺幣(下同)215,632元,商業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80,557元;另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包含薪資72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24月)、郵局定存解約收入496,03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則為每月17,303元。
㈡本院為瞭解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之實際收入及財產變動情形,於
113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其自111年6月迄今每月薪資及兼職收入證明、存款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補正之薪資證明,係以自製收支表列載其所營小羊咩牛排館每月營業額扣除房租、食材、水電瓦斯、雜支、員工薪資後之淨利,計算其平均月薪約31,281元(見卷第173-175頁),並於113年9月19日到庭陳稱:其店內員工為其配偶及岳母,每人月薪約3萬元,生意好就多發一點,生意不好就少發一點,房租是每月20日前後從郵局帳戶匯出,其他支出是估算,沒有仔細記帳等語(見卷第289-290頁)。查聲請人陳報其前揭營業淨利,除與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載每月3萬元不符,且所列食材、水電瓦斯、雜支等營業支出亦無相關單據可佐,又所稱發給配偶及岳母之員工薪資,經本院查詢其等財產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薪資所得申報紀錄(見個資卷第25、31、37、41頁),尚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營業淨利即其個人收入,確與事實相符。 ㈢復觀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13年6月
期間,就國內外旅遊花費共支出860,795元(見卷第222-241頁綠色螢光筆畫記部分共934,895元,扣除聲請人所述友人轉入之旅費74,100元,見卷第205、277頁),平均每月約39,127元(計算式:860,795元÷22個月=39,127元)。依聲請人先後陳報之每月收入約3萬元或31,2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僅餘1萬餘元,然聲請人竟有餘裕支出前開高額旅遊費用,顯然不符常情,足見聲請人就其工作所得應有未據實報告情事,以藉此降低清算程序後獲裁定免責所應清償之數額。此外,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自其苗栗南苗郵局帳戶轉出共105萬元(見卷第208頁),聲請人雖稱係轉至其配偶帳戶欲作為育兒基金
云云(見卷第291頁),然聲請人與配偶尚無子女(見卷第33頁全戶
戶籍謄本),其預先轉匯前開金額至其配偶帳戶,顯不具合理及必要性,亦難認聲請人已據實報告前開存款變動之真實用途。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對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情形,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
使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足見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
爰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