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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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
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
核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
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
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
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每月已無剩餘,自
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
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按(限
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
可證(獨立置於卷外),
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在監服刑乙節並
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
足憑(清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