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清來即何振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
債務人何清來即何振利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20多年前向銀行借錢,以經營汽車美容及家庭五金行,一個店面弄下去都要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元,導致債務過多。聲請人現在年紀很大,剩下沒有幾年可以上班,
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提出聲請清算前,曾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0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苗栗縣竹南鎮之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約3萬2000元(清算卷第132頁),且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與其所述互相齟齬,爰以每月3萬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2000元扣除
上開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1萬4924元。縱便先將
債權人未陳報債務數額之部分即附表編號8、9剔除,聲請人之債務仍高達445萬6199元,倘將其每月剩餘均用於償還債務,需償還約298期即約25年之時間。另
參酌聲請人於49年生,現為64歲之人,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年,僅有1年之差,應認其顯然無法以其勞動所得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各別最多僅有1000餘元,全部加總剩餘約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足憑(調解卷第29頁、第55至77頁);又其於聲請時陳報之有效保單1筆,現在亦已經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凱壽團保字第1132019325號函
暨團體保險資料足考(調解卷第81至83頁,清算卷第141至151頁);再聲請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或汽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調解卷第53頁),而其自述其獲得之身心障礙補助金7萬5975元、房屋租貼補助4萬4000元、中低收入戶補助5000元、普發金等社會補助6000元(調解卷第21頁),加總之金額為13萬975元,與其債務總額仍有極大的落差。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
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