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制,求職不易,
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
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聲請人與
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5頁)1紙附卷
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主張扶養金額
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汽車,僅
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
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
可考。是聲請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
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聲請人經
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618-15,118=-5,146),
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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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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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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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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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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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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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