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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