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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明貴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黃湘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11年2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⒈債務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示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1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更生執行卷二第25頁),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相符(更生執行卷二第35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月4萬6000元。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陳報其尚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姪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扶養費用各為3316元、5538元、8538元,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則為1萬7076元(更生執行卷二第26頁),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9至33頁)。其中未成年姪子薛○民自104年起至116年止由債務人及薛潘月嬌監護,亦據上開戶籍謄本記載明確(調解卷第31頁),故債務人對未成年姪子薛○民依法具扶養義務,特予敘明。另其父之成年子女,扣除已經死亡者外,包含債務人共為5人,據債務人代理人於訊問程序中回答債務人具兄弟姊妹共4人即明(更生卷第93頁),是其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5;另其對未成年姪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之扶養義務比例,均應為1/2。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務人扶養父親、女兒之費用每月各為3415元、8538元,債務人陳報數額尚在上開範圍內,是認定其每月扶養費即為其聲報之數額。基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4萬60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用1萬1854元元(計算式:3316元+8538元=1萬1854元)後,尚有餘額(計算式:4萬6000元-1萬7076元-1萬1854元=1萬7070元),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109年及110年)之收入,未據債務人陳報(調解卷第20頁)。本院根據債務人代理人於111年1月24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即債務人於訊問程序時點前2年開始,在達昌公司任職水電,每月薪資3至4萬元(更生卷第91頁),另債務人自111年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其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6000元(更生執行卷二第25頁),估算其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之收入為每月3.5萬元,共96萬元(計算式:3.5萬元X24月=84萬元)。另債務人於109年至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46元,而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陳報為每月1萬2000元,扶養父親、未成年姪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之費用各為每月2萬元、5000元、5000元(調解卷第21頁),其扶養上開人等之義務比例,分別為1/5、1/2、1/2已詳如前述,除其陳報扶養父親之數額逾越法文規定以外(2萬元>1萬4866元X扶養義務比例1/5=2973元、2萬元>1萬5946元X扶養義務比例1/2=3189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餘均尚在法文規定範圍內而屬可採,故除了其扶養父親之數額於109年及110年,分別以每月2973元、3189元認列外,其餘費用均以其陳報數額為準據。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計算後為15萬6312元(計算式:收入84萬元-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1萬5946元】X12月-扶養費【2973元+3189元+1萬元+1萬元】X12月=15萬631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任何金額(0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15萬6312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倘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得依本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後段訂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具體指陳,債務人因屢次不遵守法院命令補正事項,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37頁),固非無見,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本件尚應具體審酌債務人違反義務之行為,是否致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予免責。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自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同年6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止,中間僅經過5月,而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進行清查債務人財產、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等必要事項,進行過程並無停擺,此有清算執行卷可參,尚無因為債務人違反義務之行為,致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事,故本院認本件尚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之情事。
 ⒉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5萬6312元)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162至163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免責意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萬1683元(清算執行卷第136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6851元(清算執行卷第63頁)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37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萬9448元(清算執行卷第124至126頁)
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本院卷第41頁)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5886元(清算執行卷第61頁)
如裁定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本院卷第45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