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代 理 人 劉庭光 債務人曾玉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13年6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持續在竹南啤酒廠擔任約聘展售員,依其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見免責卷第88頁、第103-113頁),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7,076元後,仍有餘額。 ㈡又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每月薪資收入如附表二「薪資總額」欄所示,合計1,221,649元。債務人雖主張其固定每週休假1天,遇有休假時會以現金將代班費用交予代班人員,故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之代班費用210,864元云云。惟查,債務人薪資單上所載之「代班費」或「代(加)班費」,係作為薪資之一部發給債務人,而債務人並未提出其確有將該代班費以現金支付予代班人員之證明,自難認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應扣除前揭代班費用。另債務人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尚有來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金融控股、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得共28,657元(見111年苗司消債調41號卷第24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50,306元(計算式:1,221,649元+28,657元=1,250,306元)。又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09、110、111年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83,004元(計算式:14,866元×6月+15,946元×12月+17,076元×6月=383,004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為867,302元(計算式:1,250,306元-383,004元=867,302元)。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清算財團分配之總額為588,634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67頁分配表),低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 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自應敘明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並未指陳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具體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附表一),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欄所示數額,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4月11日 公告之債權表、113年4月22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勞保、健保費應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之一部,故不能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先行扣除。 2.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3.綜上,左列薪資總額應以債務人薪資單上所載可得受領之薪資總額計算(見免責卷第89-10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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