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複代理人 胡徐育
胡丞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才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因行動不便而於111年5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間向訴外人曾月琴租用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6建物使用而支出1萬2,000元(下稱租屋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惟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未於原審為任何聲明。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無
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看護費用8萬6,400元、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扣除更換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損害額1,248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同時參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上訴人45%、被上訴人55%,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暨扣除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2,648元後,據此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42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針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未爭執,故原審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義,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無照騎乘機車,然仍屬具路權之直行車,被上訴人自負有停等上訴人車輛通過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僅負10%之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不爭執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外,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亦未提出爭執,當均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費用內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間為36日,自有違誤;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臥床長達2月、休養則達9月,精神上痛苦不已,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10萬元,顯屬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述: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過失情事存在,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駕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才街時,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所需看
護期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共計71日計算)。
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
⒋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以每月薪資92,357元、因系
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計算)。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
㈤、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為8萬2,648元
。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為何?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查:
⒈上訴理由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針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為爭執,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義
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
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
參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提出相關抗辯,法院
依職權審酌後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亦屬適法,尚無違背辯論主義情事發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誤會,
而非可採,
合先敘明。
⒉上訴理由另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尚另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同屬本件肇事原因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細繹該規範全文意旨,應係在保障同一道路對向來車之行車安全,避免車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而危及對向來車,尚與交岔路口之垂直道路用路人
無涉。職是,縱令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上開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違規情事存在,該等違規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此外,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應
推定其有過失。惟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自難逕認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推定過失情事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所需看護費用數額分別為何?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固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惟
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當事人一方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固發生免除他造之
舉證責任、法院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效力,然若他造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理由固謂: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等各節,均未提出爭執,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費用內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間為36日,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 ⒈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賠償金額之酌定,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換言之,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稱: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期間不能自理生活,故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間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看護日數合計71日,故以專人全日看戶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核算,受有損害共計17萬0,400元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內,僅於住院期間即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則依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所需全日看護日數共37日【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1個月即30日=37日】核算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應僅為8萬8,800元【計算式:2,400元×37日=8萬8,800元】。基此,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所需看護日數一節未為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額,既已超逾實際所受損害,而有悖於民法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該超逾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8萬8,800元,固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仍不得為請求。 ⒉關於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
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2,480元,該等費用均屬更換零件費用一節,除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外(見原審附民卷第91、93頁),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可認定。惟此情至多僅足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至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仍應以必要之修繕費用為度,始符損害填補原則,非謂不問實際損害為何,均得逕以上開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實際損害額,故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修繕費用數額不爭執為由,逕稱應以該等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其損害額,實有誤會。
⑵
其次,觀諸上開估價單、收據,雖未區分工資、更換零件價額等項目,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同意全部視為零件更換價格(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本院參酌系爭機車為為100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6日,車齡約10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扣除10分之9折舊即1萬1,232元後【計算式:12,480×9/10=11,232】,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損壞賠償數額應為1,248元【計算式:12,480-11,232=1,248】,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疼痛,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又
兩造均為高職畢業,渠等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㈣、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捨棄租屋費用之請求,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共計應為117萬5,2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8萬8,800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48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117萬5,251元】。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5,151元【計算式:117萬5,251元×60%=70萬5,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2,6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2萬2,503元【計算式:70萬5,151元-8萬2,648元=62萬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開請求其中56萬2,420元暨利息為准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就逾62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