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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曾政堂
被  上訴人  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被  上訴人  王澔翔(原名王浩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澔翔受僱於被上訴人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從事駕駛職務;王澔翔因執行飛達公司職務於民國110年3月30日4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122.4公里處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擔任國道施工人員及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施工車輛)之伊在施工勤務結束後欲如廁,逕將施工車輛停放在該路段輔助車道上並下車,欲跨越路肩護欄,施工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追撞,施工車輛又推撞伊,伊因而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蒙受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4,686元之損害(醫療費用3萬4,786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000元、輔助器材及營養費4萬1,920元、後續醫療預計費用5萬1,560元、以每月5萬1,560元計算之共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920元、以每月淨利5萬6,250元計算之不能兼職擺設骰子牛肉攤之營業損失〈下稱不能兼職之營業損失〉33萬7,500元、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之6個月骰子牛肉攤位租金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4,68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所主張醫療費用3萬4,786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元、以每月5萬1,560元計算之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560元、以每月淨利9,000元計算之1個月不能兼職之營業損失9,000元為理由,其餘主張均無理由,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責任比例30%),應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6,224元(下稱強制險給付),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3,7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4,786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560元+1個月不能兼職之營業損失9,000元】×70%-強制險給付6萬6,224元=19萬3,71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歷經2次手術治療,第1次手術是於110年3月30日之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10年6月25日診斷書已清楚載明術後須休養6個月;第2次手術是於111年3月24日之固定物移除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彰基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書有記載術後須休養1個月,因此就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不能兼職之營業損失應以7個月計算,1個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4,3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4,786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元+以每月5萬1,560元計算之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920元+以每月淨利9,000元計算之7個月不能兼職之營業損失6萬3,000元】×70%-強制險給付6萬6,224元-原審已判決勝訴金額19萬3,718元=25萬4,35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內容、王浩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在車道上違規停車及行人違規進入國道之疏失、原審所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額、原審所認定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每月5萬1,560元)及不能兼職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每月9,000元)、上訴人所主張醫療費用3萬4,786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元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及兼職之期間僅有原審所認定1個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至108、212、2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澔翔受僱於飛達公司從事駕駛職務;王澔翔因執行飛達公司職務於110年3月30日4時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122.4公里處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擔任國道施工人員及負責駕駛施工車輛之上訴人在施工勤務結束後欲如廁,逕將施工車輛停放在該路段輔助車道上並下車,欲跨越路肩護欄,施工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追撞,施工車輛又推撞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
 ⒉王浩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在車道上違規停車及行人違規進入國道之疏失,且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應承擔其中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餘百分之七十。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給付6萬6,224元。
 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萬4,786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元之損害。
 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5萬1,560元計算;所受不能兼職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
 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間為112年6月29日。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及不能兼職之期間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上訴人所主張王澔翔駕駛肇事車輛追撞施工車輛致其受傷,且因王澔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各節,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同前所述,是應堪信為真實。王澔翔駕車肇事致人成傷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行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王澔翔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飛達公司既是王澔翔之雇主,且王澔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第1次手術後有6個月不能工作及兼職,與於第2次手術後有1個月不能工作及兼職,合計7個月,並提出彰基醫院110年6月25日診斷書(原審卷第65頁)、111年4月12日診斷書(原審卷第59頁)各1份為佐證。然:
 ⒈依卷內上訴人之雇主永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䥶工程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及附件(原審卷第301至325頁)之記載,上訴人自109年4月20日起在永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䥶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交維組施工人員,工作內容是路巡、拆綁牌面、收放交通錐、機具加油、巡視交通錐、搖旗等,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確實有請假並因此未領得薪資,於111年3月至4月間(即第2次手術及術後1個月)並無請假或因請假導致薪資減少紀錄。
 ⒉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該院認上訴人第1次手術後因傷勢會影響上訴人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執行施工勤務,所以上訴人術後須休養6個月,此有彰基醫院113年4月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12號函1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確實有向永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䥶工程有限公司請假而未領得薪資,同前所述。再參酌第1次手術係針對上訴人左側內踝骨折傷勢,而上訴人兼職在夜市擺設骰子牛肉攤,需長時間站立,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骰子牛肉攤營業照片12張(原審卷第99至101頁)自明,通常會受到上開下肢傷勢影響,堪信上訴人主張在第1次手術後有長達6個月不能工作及兼職而蒙受相關薪資、營業損失乙事為真實。
 ⒊就上訴人於第2次手術後有無因傷勢不能工作或兼職情形,經原審向彰基醫院詢問結果,該院認上訴人於第2次手術後雖宜休養1個月,但不影響上訴人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執行施工勤務,有彰基醫院112年8月11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20號函1份(原審卷第145頁)在卷可證。又上訴人於第2次手術期間及術後1個月內,亦無向雇主請假之紀錄,同前所載,顯示上訴人術後恢復良好,工作、兼職能力應不受影響。
 ⒋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勢致不能工作及不能兼職期間,應僅有6個月。則以兩造所不爭執計算基準進行計算,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金額為30萬9,360元(計算式:51,5606=309,360)、不能兼職營業損失金額為5萬4,000元(計算式:9,0006=54,000)。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輔助器材及營養費4萬1,920元、後續醫療預計費用5萬1,560元、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之6個月骰子牛肉攤位租金損失7萬2,000元,均經原審認定無理由,且兩造亦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67萬4,1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4,786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9,360元+不能兼職之營業損失5萬4,000元=67萬4,146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肇責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212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責任。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確。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險給付6萬6,224元(本院卷第108、212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⒋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0萬5,678元(計算式:【674,146×70%】-強制險給付66,224=405,6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自112年6月29日起算(本院卷第106、212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5,678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聲明之其中金額21萬1,960元部分【計算式:總金額405,678-原判決准許部分193,718=211,960】),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聲明之金額逾21萬1,96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