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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莊重男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差額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在苗栗縣通霄鎮南華段376、420、420-8、420-9及420-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I所示地上物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3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632.82平方公尺(計算式:36.66+276.03+5.77+24.83+41.59+301.51+98.38+28.32+2819.73=3,632.82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7,661元(計算式:3,632.82㎡X660元/㎡=2,39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4,8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9,910元(計算式:24,760元-4,850元=19,910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9,9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南華段)
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1
376地號
A
660元
36.66
2
420-10地號
B
660元
276.03
3
420-10地號
C
660元
5.77
4
420地號
D
660元
24.83
5
420-9地號
E
660元
41.59
6
420地號
F
660元
301.51
7
420-8地號
G
660元
98.38
8
420-8地號
H
660元
28.32
9
420地號
I
660元
281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