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差額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在苗栗縣通霄鎮南華段376、420、420-8、420-9及420-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I所示地上物拆
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3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632.82平方公尺(計算式:36.66+276.03+5.77+24.83+41.59+301.51+98.38+28.32+2819.73=3,632.82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7,661元(計算式:3,632.82㎡X660元/㎡=2,39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4,8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9,910元
(計算式:24,760元-4,850元=19,910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9,9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