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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芳婷  


被  上訴人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林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借款經驗,知悉借款不需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供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但其仍未盡其注意義務,依自稱「Remi」之人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茶餐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付予「Remi」。「Remi」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發不實之協助改運、求財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因於網路申辦貸款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予「Remi」,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輕率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且系爭帳戶經「Remi」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被上訴人受騙之19萬元,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述:伊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過失情事存在,然被上訴人容易受騙,應認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也與有過失,上訴人僅須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另補述: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詐騙被害人,且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事理辨別能力較一般人明顯更低,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本件上訴人因缺錢花用而上網尋找貸款代辦公司,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自稱「Remi」之人,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在與上訴人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上訴人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情,既均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侵權行為,同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明確
㈡、至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