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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傅宥婷 


            黃詩佑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傅彥翔 


上  訴  人  謝逢生 


            謝徐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訴人    鄒孟君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戊○○各負擔10%、上訴人丁○○負擔35%、上訴人乙○○、甲○○○各負擔22.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己○○(下稱己○○)為被上訴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大客車司機一職,己○○於民國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弄交岔路口處前,有被害人謝雁如(下稱謝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分別由訴外人温錦鶯(下稱温錦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小客車)、訴外人林振隆(下稱林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小客車),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己○○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謝雁如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臂肱骨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時32分許,仍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又年興公司既為己○○之僱主,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丁○○為謝雁如配偶,上訴人丙○○、戊○○為謝雁如之子女,上訴人乙○○、甲○○○為謝雁如之父母(以下均僅以姓名稱之),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丙○○: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91,007元。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戊○○:⑴扶養費634,696元。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丁○○:⑴支出之醫療費用742元、喪葬費用731,550元,合計732,292元。⑵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乙○○:⑴扶養費800,187元。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甲○○○:⑴扶養費1,002,868元。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戊○○、丁○○、乙○○、甲○○○各2,691,007元、2,134,969元、3,232,292元、2,800,187元、3,002,8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丁○○關於喪葬費之毛巾收據為重複項目,收據亦內容前後不同,且出殯早餐費、毛巾、外家禮盒、套餐、材料費用等喪葬費而應剔除;丙○○、戊○○之扶養費應計算至18歲成年為止,故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1,123元、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54,275元;乙○○於65歲退休後尚有不動產數筆,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甲○○○除謝雁如外尚有1子,且有乙○○之數筆不動產,則難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是乙○○、甲○○○應不得請求扶養費。丙○○、戊○○、丁○○、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酌定為500,000元。
(二)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丙○○、戊○○、丁○○、乙○○、甲○○○分別請求之1,936,833元、1,389,204元、1,494,036元、1,461,238元、1,578,713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勝訴外,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等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連帶給付丁○○、丙○○、戊○○、乙○○、甲○○○各1,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原審判決僅引用上訴人5人之學經歷、收入、就醫紀錄等資料,稱衡酌上開情況後,認為上訴人5人之精神慰撫金均為1,100,000元。然上訴人等雖屬同一家族,與謝雁如皆為至親,但身分關係仍有差異,學經歷、收入亦有不同,且因謝雁如驟然離世,所遭受之壓力與精神打擊亦有所別,原判決就此未予細究,而酌定相同之精神慰撫金,其論理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2、丁○○另主張:因謝雁如突然離世讓我極度傷痛、無法接受,一直引發自殺念頭,且與謝雁如前夫討論處理由我收養戊○○,及謝雁如之遺產、保險理賠都以信託方式為之時,其前夫都反悔及堅持反對,致我有9個月無法上班,加上房貸問題及要扶養丙○○、戊○○、父母及哥哥傅義庠(患有雙向情感症,經輔助宣告、丁○○為其輔助人),而背負極大的精神壓力。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觀之,當事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審判決依據兩造間社會地位,考量己○○之學經歷、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基本資料,及對上訴人等造成生理及心理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給付上訴人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考量所有證據及佐證資料,衡平兩造權益,甚為允當,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2、另被上訴人因通知上訴人等領取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等之金額,惟因上訴人等未為領取,乃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方式,將上開賠償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己○○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弄交岔路口處前,適有謝雁如騎乘系爭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分別由温錦鶯所駕駛系爭甲小客車、林振隆所駕駛系爭乙小客車,乃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己○○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惟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謝雁如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臂肱骨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於同日9時32分許,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2、己○○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己○○不服量刑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
3、己○○為年興公司之受僱人,其發生上開事故時是為年興公司執行職務中。
4、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謝雁如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
5、丙○○、戊○○及訴外人黃詩妤(下稱黃詩妤)均為謝雁如之子女,丁○○為謝雁如之配偶,丙○○、戊○○、丁○○及黃詩妤為謝雁如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6、乙○○、甲○○○為謝雁如之父、母,乙○○除謝雁如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甲○○○與子女即訴外人謝雁羽、謝雁喬(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乙○○得請求謝雁如扶養之期間為17.02年即17年又1月;甲○○○除謝雁如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乙○○與子女即謝雁羽、謝雁喬,甲○○○得請求謝雁如扶養之期間為21.12年即21年又2月。
7、扶養費之計算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苗栗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3元為基礎。
8、乙○○、甲○○○、丁○○、丙○○、戊○○就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333,456元、333,456元、333,456元、333,455元、333,45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667,278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己○○係年興工司之員工,並於前開時地執行年興公司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致謝雁如因而死亡,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己○○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謝雁如則無肇事因素。又己○○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苗檢110年度相字第452號卷,下稱相卷,第1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苗檢相卷第267至27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556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5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刑事卷第131至135頁)等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己○○駕駛系爭大客車在謝雁如後方行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苗檢相卷第61頁),己○○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苗檢相卷第59頁)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由謝雁如後方直行而來,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謝雁如傷重不治,其行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均認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謝雁如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苗檢相卷第267至272頁、苗檢偵卷第71至75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卷第131至135頁)。足認己○○之過失行為與謝雁如因本件車禍重傷不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己○○於事發當時受雇於年興公司擔任司機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再己○○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早上8時許在年興紡織廠出發載員工下班,...到肇事地點時是直走行駛在右側一般車道,突然就聽到且感覺車輛右前方遭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苗檢相卷第15頁)。足見己○○於事發當時正值上班時間,且所駕駛車輛亦為年興公司所有,有系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苗檢相卷第117頁),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認識己○○駕車之行為,係為年興公司執行職務期間。又年興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己○○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年興公司就己○○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謝雁如死亡,致上訴人受有本件損害,即應就此損害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丙○○、戊○○、乙○○、甲○○○請求扶養費;丁○○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170,288元、戊○○622,659元、乙○○694,694元、甲○○○812,169元、丁○○727,492元(醫療費用742元+喪葬費用726,750元=727,492元),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駁回之部分並未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兩造既均未上訴,本院自無需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雁如於40歲時因遭逢本件車禍事故喪生,丙○○、戊○○為謝雁如之子女,丁○○為謝雁如之配偶,乙○○、甲○○○為謝雁如之父母,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再考量謝雁如為高商畢業、死亡前在海上鮮餐廳任職會計並於疫情期間兼職居家長照人員、會計月收入約40,000元及長照人員月收入約10,000元,丙○○就讀文山國小、無收入,戊○○就讀苗栗農工、無收入,丁○○學歷為苗栗農工、在長春石化公司任職、月收入約90,000元至100,000元,乙○○為高職畢業、自營水電而已退休、無收入,甲○○○為小學畢業、為海上鮮洗碗人員、月收入約24,000元;己○○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47,000元,年興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2,063,9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並有兩造所提出相關資料及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年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113至119、211至217頁、個資卷),參酌兩造於110、111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兩造名下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個資卷)。爰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己○○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暨丙○○年僅6歲餘即失去母親的照護、陪伴;戊○○年僅13歲餘,正值青少年而有需母親陪伴引導人生之方向;丁○○痛失至愛,尚要打起精神照顧丙○○、戊○○及其父母、哥哥傅義庠,而失去生活及精神上互相扶持之支柱,並因此罹患鬱症、失眠症而就醫精神科之狀況(參交附民卷第59頁明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且有9個月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乙○○、甲○○○失去女兒噓寒問暖之親情,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綜合丙○○、戊○○、丁○○、乙○○、甲○○○等人,前開各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戊○○、丁○○、乙○○、甲○○○等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100,000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5人與謝雁如皆為至親,然身分關係仍有差異,所受壓力與精神打擊亦有所別,惟均酌定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然查,原審已審究己○○過失之情節、謝雁如之學經歷,及與上訴人5人間之親屬關係,對上訴人5人分別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就醫紀錄等情狀,而為酌定上訴人5人之精神慰撫金,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且再經本院審酌前開事項後,亦認上訴人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1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3、綜上所述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270,288元(扶養費1,170,288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2,270,288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2,659元(扶養費622,659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1,722,659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492元(醫療費用742元+殯葬費726,75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1,827,492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694元(扶養費694,694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1,794,694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912,169元(扶養費812,169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1,912,169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乙○○、甲○○○、丁○○、丙○○、戊○○就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333,456元、333,456元、333,456元、333,455元、333,45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有台灣產物資料系統調閱檔案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金額自應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丙○○、戊○○、丁○○、乙○○、甲○○○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各為1,936,833元(2,270,288-333,455=1,936,833)、1,389,204元(1,722,659-333,455=1,389,204元)、1,494,036元(1,827,492-333,456=1,494,036)、1,461,238元(1,794,694-333,456=1,461,238元)、1,578,713元(1,912,169-333,456=1,578,71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己○○、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年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65、69頁),依法分別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併請求己○○、年興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丙○○、戊○○、丁○○、乙○○、甲○○○各1,936,833、1,389,204元、1,494,036元、1,461,238元、1,578,713元,及己○○自112年4月18日起、年興公司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