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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訴人    黃偉哲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偉哲(下稱黃偉哲)為被上訴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黃車)執行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南側路肩追撞於路肩施工中之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訴外人元騰土木包工業(下稱元騰土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與甲車下合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元騰土木並已將乙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776,579元、系爭貨車全損之損失771,739元、系爭貨車車輛設備損失506,000元,及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其他物品損失61,950元華碩公司為黃偉哲之雇主,等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之使用人施工仍有違規,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受有營業損失18萬元、系爭貨車毀損金額為甲車59,905元、乙車23,931元、系爭貨車之設備毀損金額為甲車24,600元、乙車53,279元均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營業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並無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4,28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業於本院撤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營業損失之824,071元、系爭貨車車損之747,808元、系爭貨車設備損失428,121元(甲車248,400元、乙車179,721元),共計20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黃車執行職務,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138公里處之際,於車輛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該處路肩上訴人所有之甲車,及元騰土木所有之乙車,致系爭貨車受損。
 ⒉元騰土木已將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⒊系爭貨車均經報廢,且甲車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旺旺產險公司則尚未理賠乙車部分。
 ⒋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⑴黃偉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⑵施工單位派遣陳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宥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鄒龍昇,在路肩停放執行(警示)勤務,被跨出路面邊線之來車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有違規定。」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黃偉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下列之項目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①車損部份747,808元、②甲車設備損失部份248,400元、乙車設備損失部份179,721 元、③營業損失部份824,07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黃偉哲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碩公司為黃偉哲之僱用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黃偉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應就黃偉哲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上訴人受損乙情,與黃偉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之使用人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違規過失,並提出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上訴人原申報於高速公路第三車道及外側路肩施工,自行臨時變更僅外側路肩施工而未通報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偉哲駕駛黃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所致,是上訴人不論依原定申報施工方式或變更後有通報該管主管機關,均仍不能防止黃偉哲前開行為而致肇事之情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施工是否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該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之使用人施工執行勤務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㈡第65頁),故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全損,受有771,739元之損害,上訴再為請求747,808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甲車為上訴人所有,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承保該車車體險之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甲車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又旺旺產險公司於理賠上開保險金後,於理賠範圍已取得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黃偉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就理賠範圍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上訴人固提出其財產目錄欲證明甲車之價值為465,914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甲車之取得原價為599,048元、折舊額為499,207元、預留殘值僅99,841元,足見上訴人將甲車於折舊後之價值僅認列99,841元,尚難以此證明甲車於系爭車禍時有465,914元之價值;至甲車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自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車之價值有超過保險理賠範圍254,600元之價值,其請求甲車於保險理賠外之全損損害,亦屬無據
 ⒊又查乙車為元騰土木所有,業經全損而報廢,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乙車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177、178頁)。而上訴人雖亦提出其財產目錄欲證明乙車之價值為305,825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乙車之取得原價為239,310元(取得原價123,810元+改良或修理115,500元=239,310元)、折舊額亦為239,310元,且該車係專門用以進行公路清潔施工所用,並改裝或加裝相關設備,與一般使用有異,故乙車於系爭車禍時是否尚有305,825元之價值,已非無疑;另乙車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亦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再者,被上訴人不爭執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23,931元(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車之價值有超過該數額,則乙車之車損自應以23,931元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乙車之全損損害金額23,931元尚屬有據(即原審准許部分)。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車有於理賠金額外之價值,及乙車有逾23,931元之價值,故其於本件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上訴再為請求747,808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受有設備損失共計506,000元,上訴再為請求428,121元部分:
 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上之設備因系爭車禍毀損,甲車部分受有27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油壓車門3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乙車部分則受有23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車斗5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車輛訂購契約書、委修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則上開設備均屬系爭貨車附加之設備,自應計算折舊。又上開設備倘未能證明購買時間,衡諸該等設備為附屬於系爭貨車之從物,則隨系爭貨車之使用年限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查甲車為105年3月出廠、乙車為93年7月出廠,有前開行照可參,至系爭車禍發生日之111年5月6日,系爭貨車均已逾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故上開設備如屬存在且已毀損,則應由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損害額,合先敘明
 ⒉甲車:
 ①上訴人主張甲車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受有損失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171至176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扣除折舊後,尚有19,500元(計算式:18,000+85,000+78,000+14,000=195,000;195,000×1/10=19,500)之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甲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油壓車門3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訂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惟上開訂購契約書載明油壓昇降機33,000元,故應以33,000元計算。又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3,300元(計算式:33,000×1/10=3,3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④上訴人主張甲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1,800元(計算式:18,000×1/10=1,8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甲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24,600元(計算式: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9,500元+油壓車門3,300元+行車記錄器1,800元=24,600元)。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車有24,600元以外之損害,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248,400 元,顯屬無據。
 ⒊乙車:
 ①上訴人主張乙車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損失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7、177至181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扣除折舊後,尚有13,500元(計算式:18,000+25,000+78,000+14,000=135,000;135,000×1/10=13,500)之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乙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惟查,衡情一般行車記錄器係裝在車頭部位,而乙車於系爭車禍後之前擋風玻璃並未破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自難認該車行車記錄器有毀損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車斗5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參以乙車於系爭車禍後之後車斗部分確已毀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又前開車斗係於110年9月5日入廠維修時所增購,有委修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6日,已使用8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前開車斗實際使用年數以9月計,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訴人支出車斗之費用55,000元,因已使用9月,經折舊後估定為39,779元(計算式:55,000×0.369×9/12=15,221,55,000-15,221=39,779),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請求,尚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乙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53,279元(計算式: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3,500元+車斗39,779元=53,279元)。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車有53,279元以外之損害,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179,721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776,579元,上訴再為請求824,071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及元騰土木因本件車禍,自111年5月至同年12月31日工作停擺致無法營業,造成其與元騰土木之營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工班約4至5人,共有4台工程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5頁);而依元騰土木之財產目錄記載,該公司亦有3輛小貨車、1輛小客車,亦有卷附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足見上訴人及元騰土木得藉由其他車輛營運調度,甚或另行租用車輛並聘僱人力以增加調度空間,難認有因系爭車禍即造成營運停滯致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元騰土木有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24,071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