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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為被上訴人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7至42頁)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林蒼茂於114年1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長女林英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建誌,此有林蒼茂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戶籍謄本手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承受訴訟。因上訴人及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