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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貞謙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使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與上訴人聯繫過程,已經對上訴人為債務承認,拋棄時效利益」此攻防方法,直至113年9月27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9至31頁)提出,但因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香、鍾秀琪、栗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德公司)、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改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即為否定之辯解,是上訴人此部分僅屬對第一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應屬合法。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465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院換發93年2月24日苗院霞93年執儉234第043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等票據債務人。然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上訴人卻仍於113年3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伊、鍾秀琪、張明香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撤回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債權尚未罹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本票債權自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起算,應於96年2月時效完成,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於96年2月至104年5月4日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之事證,是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債權讓與前即已存在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有於113年6月27日致電伊,商議欲以3萬4,000元金額為債務清償和解,此應構成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導致伊帳戶被凍結,且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13年6月27日前勸說伊考慮以和解方式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伊方於113年6月27日致電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但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嗣改名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⒉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全部發票人。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張明香及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竹院執行事件)繫屬,上訴人於竹院執行事件僅受償部分債權2萬2,584元,尚有債權未受償。
 ⒊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張明香、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嗣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原審起訴後,於113年6月27日致電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行為,是否已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楚。
 ㈡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0年11月23日之翌日(因始日不計入)開始起算3年。又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雖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有向本院聲請對全部發票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此上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時效中斷事由,但自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日(即93年2月24日)之翌日重新起算3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應於96年2月24日24時消滅時效完成。再依卷內事證,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有於96年2月24日24時前,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而得重新起算3年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於104年5月4日上訴人受讓前,已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執此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拒絕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應屬無疑。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原審卷第11至1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書狀內已載明「..被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21頁)附卷可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113年6月3日起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永久消滅,無法再由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使請求權重新復活。
 ㈣縱先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行為是發生在被上訴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乙事,兩造113年6月27日之對話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⒈按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其次,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訴訟標的捨棄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於113年6月27日聯繫本件訴訟之和解相關事宜,期間被上訴人曾提出以債務本金金額1成計算之和解方案,有113年6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3至49頁)1份在卷可參因113年6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是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中斷消滅時效效果。又和解契約本以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為契約成立之要素,是當事人於面臨法律關係存有紛爭時,考量相關訴訟成本等因素而邀他造商談和解,甚至提出相關和解方案,通常附有以和解成立為改變兩造既有權利義務狀態之停止條件,除有事證證明當事人之真意是縱和解不成立,為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讓步外,依上揭說明,不能逕認定當事人已有拋棄相關權利或對他造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否則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真意,更嚴重妨礙和解制度之運作。本件兩造均不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兩造洽談和解過程,兩造最終亦未達成和解之協議(本院卷第29至31、41、57頁),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之真意包含即使和解不成立,也願意拋棄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本院卷第57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否認為虛假,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㈤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於上訴人受讓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113年6月3日起歸於消滅;以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就此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