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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江亜芹
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
上訴人    張峻翰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領養附表所示混種貓共2隻(下合稱系爭混種貓),然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間分手時,因被上訴人需搬離原同居處所及需重整生活、工作,約定由上訴人暫時協助照顧系爭混種貓,而由被上訴人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供為寄養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混種貓身體狀況有異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混種貓,為上訴人拒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混種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共同協商領養系爭混種貓,然系爭混種貓乃為上訴人所有或兩造所共有,蓋系爭混種貓長期由上訴人單獨照顧、就醫及負擔前開費用,而寵物登記制度乃為行政管理便利所設,故領養時登記晶片飼主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混種貓所有權之依據。況兩造復於108年7月分手時口頭約定系爭混種貓歸上訴人所有,並協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混種貓之探視規則,即由上訴人載送系爭混種貓至被上訴人住處由其照顧1至2天後再由上訴人接回,並未就系爭混種貓照顧之委任關係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為清償借貸債務系爭混種貓之照顧費。其後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於探視後多次推遲歸還時間且表示不願將系爭混種貓歸還,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在萊爾富臺中中豐店協商確認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混種貓歸還上訴人,並將晶片所登載之飼主名稱變更為上訴人,且無需再行載送系爭混種貓供被上訴人探視等情,然嗣後被上訴人不斷藉故推辭辦理始未辦理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曾於101年11月起交往,並於108年7月間分手。
 ⒉附表編號1所示混種貓係兩造交往期間內,於102年11月30日辦理寵物登記,登記機構為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登記飼主姓名為被上訴人。
 ⒊附表編號2所示混種貓係兩造交往期間內,104年3月16日辦理寵物登記,登記機構為長生動物醫院,登記飼主姓名為被上訴人。
 ⒋兩造分手後,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混種貓之客觀占有狀況如下:於108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期間,由上訴人主要負責照顧並占有,上開期間內系爭混種貓定期至被上訴人之住處並由被上訴人照料1至2天後,系爭混種貓再回上訴人之住處。
 ㈡爭執事項:
  附表編號1、2所示混種貓於本件起訴時所有權歸屬何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混種貓,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混種貓為其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混種貓之所有權移轉過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又動物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7款、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寵物登記制度,其目的在督促寵物之飼主應負照顧、管理之責,並以上開行政制度就寵物所有權之取得、轉讓均明確為飼主身分之相關變更登記規範,據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雖飼主並非必為該寵物之所有人,惟依上開規定及參酌一般常情,上開寵物晶片登記既以寵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為飼主,應得推定登記之飼主為所有人或實際占有人
 ⒉經查,附表編號1、2之系爭混種貓係分別於102年11月30日、104年3月16日即兩造交往期間辦理寵物登記,登記飼主姓名均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觀諸系爭混種貓認養之過程,附表編號1之混種貓係由兩造至臺中動物之家南屯園區認養,再至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辦理寵物晶片登記;附表編號2之混種貓則係由被上訴人於臺中勤美綠園道寵物領養攤位發現該貓後,由兩造與原先拾得該貓咪而為其所有權人之中年女性相約,再至吉米哈利動物醫院受領該貓咪並為健康檢查,並由被上訴人或兩造至長生動物醫院辦理寵物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02頁),僅就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混種貓辦理晶片登記時是否在場則有爭執。是此可知,系爭混種貓之所有權原分別係自臺中動物之家南屯園區及前開中年女性無償受讓而來,並非由兩造所出資購買。而兩造固於受讓系爭混種貓前係經討論領養事宜,受領時亦均在場,然參以兩造於認養系爭混種貓時乃共同居住,且家貓之飼養方式通常為不關籠而在屋內四處自由活動,則負有物之管理義務之所有權人勢必須取得共同居住之人之同意,方不至妨害共同居住之人對於房屋之使用收益。是於兩造均知悉受讓系爭混種貓後勢必將其攜回住處,且須辦理行政飼主登記之狀態下,仍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登記為寵物飼主,顯見兩造均知被上訴人實乃對外負擔系爭混種貓管領之行政責任與民事上物之管領責任之人,認被上訴人自前開第三人受讓而為所有權人係為兩造協商後之結果。復參以證人江彥瑢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交往期間都有照顧系爭混種貓,包括餵飯、清貓砂、陪玩與療養等,但生病時大多是上訴人單獨帶去並支付診療費,108年7月兩造談分手時我在場,只說被上訴人要先搬回沙鹿老家然後找新住處,系爭混種貓就交給上訴人跟我照顧,探視則是被上訴人想看時由上訴人載過去被上訴人住處,沒有談到貓咪歸誰,也沒有說到上訴人找好新住處時貓咪由誰照顧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3頁)。可知系爭混種貓雖非證人江彥瑢所有,然其與上訴人居住時亦有照護系爭混種貓,益證照顧寵物之人非必然為其所有權人,則兩造於被上訴人認養系爭混種貓時,乃係由被上訴人為所有人,僅約定由兩造共同照顧及飼養系爭混種貓,首堪認定。
 ⒊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此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與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亦即基於移轉動產物權之合意而交付之謂。故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須有交付之事實外,尚須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始足當之
 ⒋觀諸證人江彥瑢前開證述,可證兩造於108年7月分手時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混種貓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僅約定於被上訴人覓得新住處前讓系爭混種貓與上訴人同住並照顧。再參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108年8月29日即兩造分手約1年後,上訴人稱:「桌上的錢我有看到,未來先不用給我胖胖卡比的錢」、「我知道你一定不好過,先把重心放在目標上面」,被上訴人則覆以:「胖胖卡比的錢,我說了就會做到,這是我對他們負責任的表現,也暫時請妳先照顧好他們」等語(原審卷第243頁),核與證人江彥瑢所述由上訴人暫時照顧等語相符。108年9月25日被上訴人復稱:「阿肥阿比的就收下吧,讓我幫忙分擔,最近也差不多要帶他們去打預防針跟狂犬病了」等語,並檢附疫苗施打通知簡訊截圖(原審卷第245頁)。又於108年10月27日稱:「胖胖與卡比就『暫時』麻煩妳照顧了,雖然我跟他們相處的時間比較少,但還是會關心他們最近的近況,想念他們」,上訴人則稱「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268頁),亦有陸續傳送打預防針、疫苗之費用與醫療相關指示(原審卷第282、294、301頁),上訴人亦有與之討論協商(原審卷第301頁)。可見兩造未共同居住後,仍有對系爭混種貓之管理事宜相互討論,由此可推知上訴人應為系爭混種貓之間接占有人,蓋若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混種貓之所有權人又未與系爭混種貓同住,則應僅須探視即可,尚無參與討論其醫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2月1日再次對上訴人稱「胖胖卡比就暫時麻煩妳照顧了」等語(原審卷第304頁),綜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至109年9月16日每月均有匯款8,000元至9,000餘元至上訴人帳戶內,自109年10月15日則每月匯款3,000元備註「胖卡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8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每月支付上訴人寄養費用,足認108年7月兩造分手時,被上訴人雖將原由兩造共同占有之系爭混種貓交付上訴人單獨占有,然並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自無從達成所有權讓與之合意,則上訴人雖於兩造分手後為系爭混種貓之占有人,然並未取得其所有權。
 ⒌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認養後,系爭混種貓均由其負責載送就醫及負擔費用,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為占有等語,並提出歷次就醫紀錄為據(原審卷第187至219頁)。然查,由兩造間均不否認分手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生活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經濟狀況不佳,而兩造分手前乃共同照顧系爭混種貓,證人江彥瑢亦稱上訴人支付費用後不會要求被上訴人分擔等語(原審卷第313頁),則上訴人於兩造共同居住及被上訴人搬離之後為系爭混種貓支付醫療費用,乃基於其為系爭混種貓占有人,及受被上訴人委託照顧系爭混種貓之受任人責任之舉。且被上訴人亦有於上訴人單獨照顧系爭混種貓之期間按月支付生活費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雖有支付系爭混種貓之醫療費用,然仍不足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有於111年8月9日在萊爾富臺中中豐店協商確認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混種貓歸還上訴人,並將晶片所登載之飼主名稱變更為上訴人等語。然查,觀諸兩造111年8月10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稱「胖胖跟卡比那個晶片 看怎麼樣再跟我說」(原審卷第125頁),尚無從看出其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而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舅媽劉羽湉(下逕稱其名)111年8月19日之LINE對話,劉羽湉雖稱:「妳們貓咪的晶片換好了嗎?」,然而後復稱「他(指被上訴人)最近心情不好應該想先帶回去自己養」(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足證被上訴人仍有不日取回系爭混種貓占有之意,可見兩造雖有論及更換晶片之事宜,然對於系爭混種貓之照顧者或所有權之讓與應無合意,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協議變更晶片僅為方便上訴人攜系爭混種貓看診,並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等語,尚屬非虛,更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轉讓系爭混種貓所有權之合意。
 ⒎從而,系爭混種貓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混種貓伊始即為其所有,或於111年8月9日經被上訴人轉讓所有權予上訴人,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混種貓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9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混種貓委由上訴人暫時照顧飼養乙節,已如前述,故兩造乃就系爭混種貓之照顧成立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歸還系爭混種貓,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覆稱「為什麼要還?」、「上次你已經說了貓咪歸我,我不知道所謂歸還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混種貓,自屬為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本應返還系爭混種貓,然其於112年5月2、4日既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庸歸還之意,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從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混種貓之意思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混種貓,故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混種貓,已欠缺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混種貓,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錄音與臉書粉絲專頁素材、停權通知等(本院卷第169至194頁)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應予以採認等語。惟前開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採為判斷之依據,故無予以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混種貓,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晶片號碼
寵物名
性別
品種
1
000000000000000
胖胖
混種貓
2
000000000000000
卡比、咖比
混種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