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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盧慶錄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90元及遲延利息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8,203元本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陳稱:「不服判決,對方車子沒有停在路中央,我怎麼會撞上去,當時車子受損部分也沒有這麼嚴重,修理費也太高了,我的車子也報廢了,現要求我賠也不合理,當時路況在山裡道路一邊山壁、一邊斷崖,沒辦法只有撞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表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2審卷第75頁),今未補正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2審卷第87頁)。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合於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也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合法程式,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鑑定費3,000元(2審卷第47頁),訴訟費用共為4,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