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分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需定期就醫,難以覓得合
適工作,故目前失業中無收入。名下之汽車係出廠20年之國產本田汽車,已無殘值。至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之股票
非其所有,係其母親借用抗告人名義開戶買賣,其確實無資力,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失業無收入係因罹患精神疾病
等情,固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4980947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7頁)。然抗告人之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並未記載其因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疾患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目前失業而無收入之事實。再者,抗告人雖稱其名下股票係其母借名買賣
而非其所有
云云,然其提出之證據係
第三人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頁),實
難謂業已釋明其主張名下股票有借用其名義及非其所有等事實,無從採認為真。是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技能,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