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美商Silvaco, Inc.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美金360,000元,准以等值之新臺幣11,440,800元,或由任何一家銀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人以美金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嗣聲請人欲繳納
擔保金,惟臺灣銀行只接受美金現鈔,且將美金現鈔視為擔保物直接保管於臺灣銀行,將使聲請人受有匯差及利息之損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前開判決
宣判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兌換新臺幣之金額,或由銀行開立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證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前開判決第2項所命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即美金360,000元,依民國113年2月22日宣判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1.78計算,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以等值之新臺幣11,440,800元(360,000×31.78=11,440,800),或由任何一家銀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其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