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號
代 理 人 黃挺益
本院民國110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債券後,
強制執行在案,
惟上開債券現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為憑。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