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
為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系爭執行案件主張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上開本票裁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情,現執行法院已核發
執行命令。然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應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擔保上開本票債權之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相對人不得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執行(
訴訟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避免聲請人日後蒙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㈠
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上市櫃股票及保險契約之相關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本件相對人以上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訴訟之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為300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為該數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之約定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8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萬元×16%×6=2,880,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4,363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