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湯廖桂春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63萬2000元為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6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62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經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為避免聲請人日後蒙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
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上市櫃股票及保險契約之相關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訴訟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以
上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
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審理期間
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為該數額
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1項之約定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3萬2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170萬元×16%×6年=163萬2000元),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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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陽台:10.76 平台:10.76 電梯樓梯間:8.00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