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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即苗栗縣○○鎮○○段00○000○號建物全部與115建號建物之增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14建號建物內之8人用電梯2座、2,000公斤貨梯1座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執行標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公告應買後市價大漲,眾所皆知,是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方是,聲請人多次聲明異議均遭駁回,聲請人業已對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8月8日裁定提出抗告,況系爭執行標的漲價幅度甚鉅,如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執行事件若能停止執行,聲請人可於60日內籌資清償所有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稱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原因,而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吳珠玲等,有系爭執行事件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訛,是聲請人須有對於該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時,方有考量須否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13日民事聲請狀陳稱其已另行具狀起訴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為跨院資料查詢,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外,全國各級普通法院所屬簡易庭於113年1月27日後均未受理以聲請人為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提出前開種類之訴訟事件,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本院索引卡、各級法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259頁),而聲請人雖曾於113年1月26日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八九科技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然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無重複審酌之必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已以債權人為被告就前開種類事件起訴之證明,尚難認聲請人已有提起前開訴訟或聲請;況系爭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111年12月2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111司執17166卷㈠、卷㈣),足徵系爭執行標的亦與第三人無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出該規定種類之訴訟或聲請,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又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存在,自無從審酌依其所提訴訟或聲請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其次,聲請人固又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上違法,其已另行對113年8月8日系爭執行事件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之程序違法,應以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救濟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換言之,執行程序合法與否得據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於執行程序異議,及對於異議裁定之抗告程序之繫屬,亦非聲請停止執行得以停止執行之原因,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即明,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㈣此外,聲請人雖以本院執行處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惟本院執行處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雖聲請人之請求程序上容有誤認,惟此與本件之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