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底接獲相對人電話稱可提供貸款,聲請人與其配偶即至臺北板橋簽立合約貸得新臺幣(下同)約600萬元。聲請人當初與相對人簽立貸款契約,將上一家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債務約400萬元償還後,剩餘200萬元將匯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
嗣後未收到相對人之貸款差額即
上開200萬元,覺得受到詐騙,故聲請人大哥才停止繼續匯款償還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後續收到本院
執行命令發現遭騙,故聲請停止繫屬於本院之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72號
遷讓房屋事件),並請相對人補足上開200萬元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簽立經
公證之
租賃契約,因租賃契約屆滿相對人應自行遷出租賃之房屋,故執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0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遷讓房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372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述理由為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與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
期間屆滿乙情,核無任何關聯性。且聲請意旨亦未釋明,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為何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其未釋明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
佐證說明上情。基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屬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