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7號
劉文超
相 對 人 李依綺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及其使用人連外通行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禁止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及應容忍相對人移除土地上之圍籬乙情,業經本院前以113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前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
可憑。
本件聲請人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惟查,
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就其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據原因事實,以聲請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繫屬中,並由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