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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挺凱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所補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法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本院於97年10月21日所核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僅列聲請人為債務人,然未列聲請人之父黃國材、母賴明珍為法定代理人,且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聲請人上開法定代理人,而僅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書固記載確定證明書核發時日為97年10月21日;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該案卷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遭銷毀,致原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期尚無從查知,又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相對人曾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所附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則為107年6月19日所補發,是本院逕予更正本件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如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發函限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其今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查證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雖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觀諸本院依職權另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既可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107年6月19日補發,其上並記載「本院受理97年度促字第9435號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挺凱間支付命令事件,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業經於97年11月21日確定」等語(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本院於97年10月21日核發及於97年10月30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尚屬未滿20歲之人,則依97年5月2日修正後民法第12、13條規定,聲請人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伊父黃國材及伊母賴明珍2人斯時為伊法定代理人,允無疑義。
(二)又者,審之聲請人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既均可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僅列聲請人黃挺凱1人為債務人,而無將伊父母即黃國材及賴明珍2人列為伊法定代理人之情已明(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卷),是在在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當非向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挺凱之法定代理人黃國材及賴明珍為之,而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當指僅送達予聲請人本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揆株首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逕予送達聲請人本人,此所為送達顯不合法。又查,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等,既亦未見系爭支付命令尚曾就漏未列聲請人上開法定代理人2人部分另為更正之裁定,自無由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曾另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或已生追認之效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顯係送達予無訴訟能力之聲請人,而未送達予伊法定代理人,亦無相關證據足認業經伊法定代理人或於聲請人成年後為追認,依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甚明確。
(三)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於98年1月2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依民法第132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益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列第2項,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等語,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係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顯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謂「5年內」,係明文規定僅限於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始有適用之餘地,逾5年後始撤銷確定證明書者,自無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效力,以防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是以,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示情形下,即具備法院就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及「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之要件下,始生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因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經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要件時,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既尚無設有5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限制,本院自仍應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至明。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21日核發迄今,確已逾3月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是本院前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1日確定,而於107年6月19日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是本院前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1日確定,而於107年6月19日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當有違誤,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107年6月19日所補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因聲請人無需繳納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自毋庸就此負擔費用,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