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意美
相 對 人 徐榮貴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未曾就其主張向法院提出任何
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前段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惟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系爭裁定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過去均藉由聲請人所有之同段923號地號土地通行,
詎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在上開土地土地設置鐵圍籬,致相對人無法通行,爰請求聲請人將上開923地號土地上圍繞面積約21.91平方公尺之鐵圍籬拆除,並於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容忍相對人於前開部分土地出入通行等語,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就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而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該案
卷宗(本院卷第25至59頁)核閱無訛。是
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