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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代  理  人  卓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受理在案(下稱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有查閱被繼承人羅阿宗之繼承人蔡金娘、羅邦齊、羅婕語、黎彭梅英、黎煥永、黎玉貞、黎玉鏡、黎玉蓮、黎玉桂、黎映彤、黎玉琴等人是否有繼承權之必要,以於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追加起訴或更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相關卷證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已獲當事人羅徐長妹等人同意,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內文書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釋明其於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主文欄已載明:「一、被告羅徐長妹、劉春蘭、羅漢青、羅瑞珍、羅欣玉、羅詩婷、羅崙華、林杏聰、羅苙嘉、羅珮宜、羅培甄、羅崙成、羅崙堂、羅玉梅、羅玉蓮、羅秋妹、羅順耀、羅千勝、羅玉娥、羅伊欣、羅伊君、羅美惠、羅崙麟、羅崙桂、羅崙揚、羅秀英、羅文彥、羅永碩、羅春英、羅宜晃、羅永松、羅智元、徐久妹、羅輯應、羅昇弘、羅月美、彭羅春鸞、黎煥祥、黎維竹、吳蘭英、黎煥凱、黎煥國、黎煥民、黎維春、黎維毓、吳黎純英、趙黎純美、黎純妹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宗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已足使聲請人明瞭被繼承人羅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情形,至後續登記狀況如何,則無從由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得知。又聲請人亦可藉由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以及向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站或被繼承人生前戶籍地之管轄法院聲請之方式,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人為何人、其餘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等情。且上開卷證資料,係供本院審認案件所用,且涉及參與該訴訟之其餘共有人身分、財產之隱私,難以任意提供與第三人閱覽,是聲請人並無閱覽內含全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既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