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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勞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林彥斌 


被      告  建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苗勞小專調卷第54頁)。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並於同日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又原告尚未收到113年2月份計15日之薪資17,050元,及資遣費33,708元,合計50,758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勞工薪資、資遣費、勞保退休金積欠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2日保普核字第113071086596號函、原告之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8日府勞資字第1130081218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苗勞小專調卷第13至35、57、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再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出具之勞工薪資、資遣費、勞保退休金積欠證明,確已記載略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15天薪資17,050元、資遣費33,708元,有上開證明在卷可憑(見苗勞小專調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758元(17,050+33,708=50,758),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