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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勞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黃松智 
被      告  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上班時間即當日下午4時30分許,未經被告公司指示而逕自前往其個人所經營開發之客戶住處(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進行拜訪,在該處附近空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攻擊而身心受創、產生恐懼,並因此於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躁鬱症共計1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故被告應賠償上開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1月5日自大陸地區旅遊返國後,即發生諸如拿筆丟擲同事、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言語性騷擾、將衣服脫光、搬椅子到馬路上坐、破壞公司桌椅等脫序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及人員安全,經被告聯繫原告之家屬、衛生所後,始悉原告罹有躁鬱症而遭列管;又原告係受僱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員職務,僅需於每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進入被告公司開會,其餘時間均由原告自行調配,無固定工作時間及地點。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事發當日未曾指派原告前往拜訪客戶,係原告自行前往其經營開發的客戶住處拜訪,事後該名客戶撥打電話向被告公司投訴,指稱原告前往其住處鬧事及丟擲鑰匙、安全帽。又原告係因躁鬱症而於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顯與職業災害無關,且原告於事發當日是否確實遭客戶攻擊或受傷,被告均不清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員職務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其次,原告固主張其於事發當日逕自前往其個人所開發之客戶住處進行拜訪之際,遭他人攻擊而身心受創、產生恐懼而受有職業災害,並因此於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躁鬱症共計18日,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固提出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姑且不論原告於事發當日是否確有受他人攻擊之情事發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於前揭期間因罹有「F312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之病症,至該等病症之發生原因,則無從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得悉;況且,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86年間起即罹有躁鬱症等情(見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前本已罹有上開病症,則該躁鬱症之發生與其事發當日執行職務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躁鬱症之發生係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則縱認原告於事發當日執行職務前往拜訪客戶而有受他人攻擊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該等情事與原告事後因躁鬱症住院治療一節,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其所罹躁鬱症為職業災害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該病症而住院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損失4,000餘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