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
即 原 告 黃松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佳品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