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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江欣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因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指派工作及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4日認定歇業在案。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73,36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6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440283號函文、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27、39至47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無預警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而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08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11月14日止,工作年資總計4年又307日,另原告於112年4月至9月之期間內各月份薪資數額,依序各為197,887元、158,005元、153,139元、151,467元、153,750元、150,139元一節,除據原告陳明在案外,並有上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故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經核算後,應為160,731元【計算式:(197,887元+158,005元+153,139元+151,467元+153,750元+150,139元)÷6=160,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額應為389,057元【 計算式:160,731元×0.5×(4+307/365)=389,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373,360元,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