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文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1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調解時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苗勞簡專調卷第5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自112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資遣原告,並於同日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又原告尚未收到113年2月份計15日之薪資50,000元,及
資遣費47,917元,合計97,917元。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勞工薪資、資遣費、勞保退休金積欠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保普核字第113071089155號函、原告之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8日府勞資字第1130081218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苗勞簡專調卷第13至35、57、58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公司出具之勞工薪資、資遣費、勞保退休金積欠證明,確已記載略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15天薪資50,000元、資遣費47,917元,有
上開證明在卷
可憑(見苗勞簡專調卷第13頁)。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917元(50,000+47,917=97,917),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
請求權,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於同年7月4日對被告公司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7,917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