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莊朝欽
陳宇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應予
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6,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20元,溢繳1,160元,自應
退還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