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參仟捌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5,42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3,870元(計算式:11,610元1/3=3,87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