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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彭達武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因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且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頁)。茲因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首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