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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盛(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興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執新興公司就系爭債權已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95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國盛對被告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國盛111年自被告支領之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可扣押薪資為8,417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6月共24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02,008元(計算式:8,417元×24個月=202,008元),被告未給付分文,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2,008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張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5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信為真實:
 ㈠張國盛積欠新興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即債權本金5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及前揭期間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22日由新興公司讓與原告(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3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張國盛(苗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
 ㈡張國盛迄111年7月22日為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苗勞簡專調卷第15至18、19至21頁)。
 ㈢111年7月6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內容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張國盛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範圍於扣除說明四之補充差額後,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
 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按期將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㈤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
 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每月薪資25,250元,領取時尚須扣除僱用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國盛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取得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6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因其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禁止張國盛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7月6日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且迄異議期間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命令對於張國盛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1年7月8日起即對兩造及張國盛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⒊次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且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苗勞簡專調卷第29頁),是每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個月=25,250),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5頁),綜以被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本院卷第41至48頁)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張國盛實領金額僅餘15,468元【計算式:25,250元×(1-1/3)-勞保費581元-健保費784元=1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尚不足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張國盛,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張國盛每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保險費1,365元及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之剩餘金額即6,809元(計算式:25,250元-1,365元-17,076元=6,809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國盛收取且應分配予原告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債權163,416元(計算式:6,809元×24個月=163,416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國盛前1個月的薪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而張國盛每月薪資債權既於次月10日收取,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同日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如有遲延,則應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各期扣押債權,其首期債權之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末期到期日則為113年7月10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苗勞簡專調卷第55頁)起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3,416元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