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並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及其中13萬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5日起訴(卷第13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34萬2650元(計算式:本金33萬1000元+13萬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即1萬1650元=34萬26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25元,但上訴人僅繳納5460元,所餘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