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12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賈依靜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
當事人未特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賈伊靜為被告,並提供其電話號碼,然本院
依職權查詢電話號碼登記資料及登記人戶籍資料後,查無「賈伊靜」之相關資料,但查有「賈依靜」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到院
閱卷或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若原告欲以「賈依靜」為被告,應補正被告姓名、出生日期及其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提出賈依靜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