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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原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莊民淞 
被      告  章允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